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明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6,0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林明祥求償無效果後,由被告紀玉鳳清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99,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9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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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5%計算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1%計算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6%計算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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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