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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嘉仕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4,847元(計算式:3,015,665元+2,709,182元=57,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2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以供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