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賢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於民國87年1月12日將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秀蓮,惟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月1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陳秀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價格為11,6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影本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1,66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數額,各核定為10,00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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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 | | | 登記日期:87年1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抵二字第000099號。 權利人:陳秀蓮。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宗賢。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