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方佳盈即茂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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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4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4,048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