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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4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53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64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25,530元)
1
利息
1,325,530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1月5日
(115/365)
7.11%
29,693.69元
2
違約金

113年7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13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31,193.69元
合計
1,356,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