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楊宗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