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修平
被 告 潘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習班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倍罰款1,200,000元,合計1,8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本息總額為1,98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