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張永靖
林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靖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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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944,0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
|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
|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