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華興首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惟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73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79,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