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葉君德
訴訟代理人 葉輔營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陳冠宇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905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之201,452元債權不存在。原告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9,357元(計算式:2,817,905元+201,452元=3,019,3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918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