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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3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1,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
提出原告委任邱政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