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對被告陳錫山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專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定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此有系爭專利之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9,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專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