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鄭月雲
鄭財源
鄭淑惠
鄭美玲
鄭春桂
鄭譽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月雲積欠其債務未償,鄭月雲與被告鄭財源、鄭淑惠、鄭美玲、鄭春桂(下合稱鄭財源等4人)均為訴外人鄭陳素蘭之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鄭陳素蘭所遺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歸鄭財源、鄭淑惠取得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鄭財源、鄭淑惠再於11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譽欽,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鄭月雲與鄭財源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鄭財源、鄭淑惠與鄭譽欽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譽欽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鄭財源、鄭淑惠為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人狀態;鄭財源、鄭淑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鄭月雲與鄭財源等4人公同共有。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鄭月雲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鄭月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為民國前50年建築完成之1層樓土造建物,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鄭月雲應繼分1/5計算之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1/5=48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對鄭月雲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1月4日止之總額為1,144,01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