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則約定原告公司須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應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年之意願,雙方均有認知。惟嗣後原告為設籍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被告均拒絕,是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在先,而非原告未付租金。兩造於112年7、8月間,曾在被告處討論續約問題,被告同意延長2年,然之後仍向本院聲請強制遷讓,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停止雄院112司執良字第149377執行命令。」,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另案審理中。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1,52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0,000元為基準,並以未來2年之總租金1,2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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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代替原聲請之聲明,附此敘明。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和平一路199號9樓之1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28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235,7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737,6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4,868元/㎡×面積803㎡×權利範圍660/10000=8,7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02%【計算式:3,235,700元÷(3,235,700元+8,737,674元)=0.27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51,527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49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7.94平方公尺)×26,284元×27.02%=3,751,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