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正被告劉家軒之住所及提出劉家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劉家軒為拍定人,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為葉逸君、劉家妤,有民事執行處覆函在卷可憑(可到院閱卷),並非劉家軒,且起訴狀並未記載劉家軒之住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稱「劉家軒」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拍定人)如為他人,應具狀撤回劉家軒,改列正確之人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