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 告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訂立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機器設備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應於84個月期間內向原告每月採購1030系列版材(下稱系爭版材)數量2,000片,即每年應購買系爭版材總數量為24,000片,系爭版材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9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按期間或數量採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自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6月(即66個月),每年向原告採購系爭版材數量24,000片,並應給付原告4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尚未依約採購之版材數量為132,000片,價額應為11,880,000元(計算式:132,000片×90元/片=11,880,000元),加計請求給付差額483,840元,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3,840元(計算式:11,880,000元+483,840元=12,363,840元),又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2,36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