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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伂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繹宸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WEE 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
理由: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8,83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2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867元(計算式:2,528,830元+20,037元=2,54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