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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後,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於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
 ⒉
原因事實應補正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下列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兩造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協議由原告將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訴外人張素貞,惟被告與張素貞偽造原告之用印及署押,簽立虛偽不實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原告與張素貞就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讓渡契約並未成立,而被告於113年已將預售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素貞,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則:
⒈原告是否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並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何時、以何方法解除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380,000元之依據?是否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若否,為何可請求賠償?
 ⒊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姓名權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張素貞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讓渡契約,侵害原告姓名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未於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表明請求金額,應予補正,並與其餘各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加總後,於上開編號⒈之聲明一併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⒋
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有何意見?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應說明法律上之理由及依據。
 ⒌
表明上開編號⒈至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