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交付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所有附件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告,經查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於高雄市小港區向被告公司借款、兩造約定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契約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惟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通知補正而迄未提出,故無由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