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是原告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元(計算式: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有關更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07,576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