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楊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