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許瓊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填寫為新臺幣(下同)1,104,800元,並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1,989元,嗣已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104,800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2日止,總額為2,651,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5,813元(計算式:1,104,800元+2,651,013元=3,755,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聲請人雖具狀撤回起訴,惟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989元,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2,741元(計算式:38,224元÷3=12,741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