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之被告甲類漁會會員資格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