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陳耀申
陳宇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淑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聲請對被告陳耀申、陳宇廷及債務人傅淑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而被告陳耀申、陳宇廷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26,9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9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6,278元(計算式:6,526,973元+99,305元=6,626,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