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朱珈儀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09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9日)之利息14,755元、違約金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715元(計算式:665,090元+14,755元+870元=68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