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民國113年4月20日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不存在。㈡被告113年4月20日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趙弘靜為董事及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然依本件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是原告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