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