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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川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委請原告承作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請求給付940,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敘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需含證物),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物之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