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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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元。 理由: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366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66元=1,001,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9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