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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榮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表明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前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⒈被告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應將前項股份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志榮、陳虹妙所有。惟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撤銷魏志榮、陳虹妙就各自所有2,000,000股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時點及贈與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各自需回復登記予魏志榮、陳虹妙所有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亦不明確,難謂聲明已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3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魏志榮、陳虹妙係於何時以贈與方式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股轉讓予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及魏志榮、陳虹妙轉讓予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及其緣由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魏志榮、陳虹妙將各自所有股份2,000,000股分別贈與被告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等語,惟洪美玉、張茂雄、郭宜槿所受讓之股份數額、受讓自魏志榮、陳虹妙之股份數額各為若干股暨受讓時點均不明確。
  4
陳報大軍公司股份每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及敘明主張之緣由,暨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5
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7月4日)止,原告對被告魏志榮、陳虹妙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 
6
表明編號1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提出繕本5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