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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戴瑞敏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之本息合計3,341,918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其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經依起訴狀原證2所提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最末所示「保單條款暨商品文號」網頁連結至被告網站,依該網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其中第20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全文在卷可稽,又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以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請就此表示意見。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需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