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柯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柯昱辰、債務人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柯焜堯、李淑娟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744號),因被告柯昱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2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5月22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共9,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549元(計算式:1,664,230元+9,319元=1,673,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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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095%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年息2.22%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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