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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戴彩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0元。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293,646元中之變更圖面支出費用70,425元(原告誤載為70,425萬元)、另行僱工修繕完竣支出383,22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更正及表明。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