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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江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被      告  黃慶昭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江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洹公司)就位於臺南市南科工業區與七股兩處施工處定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黃慶昭、張明吉為原告聘任之鋼筋綁紮工作領班,因被告有蓄意排除原告與江洹公司間合作之侵權行為,致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江洹公司給付工程違約損害賠償金,並請求黃慶昭與張明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址分別位於臺南市、嘉義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原告雖稱原告與江洹公司間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力,僅及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江洹公司,而不及於契約外第三人即黃慶昭、張明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本件係因原告與江洹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南市南科工業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30日陳報狀亦載准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