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顏大傑
被 告 LE THI CUC 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
當事人間確認身分關係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LE THI CUC HOA(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LE THI CUC 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下以中文姓名逕稱之)冒用已故越南籍人HUYNH THI HIEN(中文姓名:黃氏賢,下以中文姓名逕稱之)之身分入境我國,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黃氏賢」名義取得我國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旋於105年6月13日改名為「黃欣怡」,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黃欣怡名義之我國身分證,俟取得身分證後即持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登記於黃欣怡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該借款之抵押擔保。惟黎氏菊華上開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經發覺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內政部撤銷其歸化之我國國籍,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亦撤銷戶籍登記。嗣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遭該法院以:黃欣怡(原名黃氏賢)業已死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除撤回對黃欣怡之聲請,並追加黎氏菊華為相對人,該法院仍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氏賢,非黎氏菊華為由,駁回原告聲請,原告至今仍無法處分抵押物受償,故本件就黎氏菊華即為黃欣怡身分乙事,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行使抵押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黎氏菊華以黃欣怡名義於105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95%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每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遲延利息,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向原告之借款,黎氏菊華雖冒用他人名義,然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與之訂立契約之相對人,倘對法律效果歸屬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則該契約於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準此,本件借款對黎氏菊華仍具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黎氏菊華返還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黎氏菊華即為黃欣怡。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黎氏菊華以黃欣怡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嗣欠款不還,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准為拍賣抵押物權之裁定,惟遭橋頭地院以抵押人為黃欣怡或黃氏賢而駁回聲請,於原告權益有所妨害,故請求判決確認黎氏菊華與黃欣怡為同一人身分等語,要屬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惟觀原告所述,實欲主張黎氏菊華與黃欣怡為同一人,其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所有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依此,原告自得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以確認其間法律關係存否,無須起訴確認基礎事實,是原告應可提起他訴訟以維權益,其起訴請求確認黎氏菊華即黃欣怡,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黎氏菊華冒用黃氏賢名義入境、取得我國國籍後,改名為黃欣怡,再以黃欣怡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狀、民事抗告狀、橋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112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函、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雖黎氏菊華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