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政信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香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每月1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7%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伊香公司於110年9月向原告申請借款展延並申請寬限期,自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契約剩餘期限內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變更後到期日為115年11月20日,又於111年11月申請借款展延,變更後到期日為116年11月20日。詎料被告伊香公司於113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俊賢、吳政信、吳宜宣為被告伊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5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俊賢、吳政信、吳宜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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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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