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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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