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約定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543,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催告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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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目前為2.29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即 1.72%+0.575%=2.295%)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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