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泰(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洪尚群
            洪崇瑋
            陳枝梅
            洪翊凱

            洪詮盛
            呂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參照)。
二、查訴外人洪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於113年3月15日業已改選為陳枝梅,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15至119頁),洪榮泰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枝梅,並聲請由陳枝梅承受訴訟(卷二第39、57頁),而洪榮泰自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而經本院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並無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顯然不可能承認補正,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