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劉韋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213,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逕稱神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神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姚如(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最後變更該項聲明為:神工公司及林姚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5、381、409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且神工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追加部分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0頁),故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林姚如為被告,為神工公司所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仍有牽連關係,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認原告追加之訴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本件林姚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神工公司先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林雅承攬建案名稱「京城大苑」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乙工程),並簽立設計工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工程價金1,248,445元;復又於108年12月11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建物(建案名稱「麗晶晶硯」)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並簽訂設計工程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工程價金3,170,768元(未稅),上開工程總價合計4,419,21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並已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20萬元(含甲工程價金2,951,555元、乙工程價金1,248,445元)至神工公司負責人林姚如個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姚如帳戶)。
㈡甲工程依約應於108年11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60個工作日(不包含六、日及春節),於109年3月25日完工。詎被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開工,復無端稽延,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且有未依約施作、施工瑕疵、施工人員損壞屋內設備、部分工程實際未完成等情事,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亮欽(下逕稱姓名)於施工期間就所發現之未完成追減項目、相關注意事務、裝修工程收尾程序、神工公司溢領款項等情,陸續於110年5月2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姚如配偶即訴外人陳威銘(下逕稱姓名),陳威銘應允處理,黃亮欽亦多次請求神工公司改善或出面協商,惟神工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威銘,要求其於函到後立即與黃亮欽聯繫解決甲工程相關問題,陳威銘始於110年11月2日會同至甲工程現場進行第一次驗收(下稱第一次驗收),驗收後雙方簽立「裝潢工程驗收瑕疵項目記載」(下稱一驗清單)之書面;其後雙方再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下稱第二次驗收),目的在就第一次驗收後新增瑕疵,以及第一次驗收所發現瑕疵改善進度會同勘驗,驗收後雙方並簽立「裝潢工程驗收瑕疵項目記載第二次驗收」(下稱二驗清單)之書面,並協議由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上開驗收清單所載瑕疵項目後,再與神工公司結算工程款。原告依上開協議於110年12月25日自行僱工改善甲工程缺失,並於111年4月28日改善完成,更在改善期間另發現神工公司有其他施作缺失,詎經黃亮欽聯絡陳威銘出面進行甲工程後續尾款結算,陳威銘卻消極不願面對。查神工公司施作甲工程有如附表二「瑕疵項目」欄所示共37項瑕疵(惟原告起訴狀附表編碼至編號38,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說明),已由原告僱工改善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神工公司主張減少如附表二「扣除金額」欄之工程報酬710,483元(原告起訴時主張應減少工程報酬728,883元,嗣經減縮金額,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說明)。
㈢另甲工程依約應於109年3月25日完工,惟截至114年5月15日止,神工公司仍未依二驗清單所約定與原告進行應收付款項之結算,則神工公司應屬未完工,逾期計1277日,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以減少報酬728,883元為基礎(註:原告此部分金額未依上開減縮後金額重行核算),向神工公司請求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計930,783元(計算式:728883元×1277日×1‰=930783元)。
㈣綜上,扣除原告所主張減少報酬、遲延違約金之數額後,原告就甲工程應支付之工程款僅1,529,502元(計算式:甲工程價金0000000元-減少報酬710483元-遲延違約金930783元=0000000元),惟原告前已支付神工公司工程款2,951,555元,顯見神工公司有溢領工程款1,422,05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情事,其溢領工程款核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神工公司返還。
㈤另林姚如為神工公司之之代表人,明知神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如未於期限内完成甲工程,將有無法給付違約金等風險,仍掩蓋神工公司財務狀況,利用神工公司法人之型態與原告簽訂甲契約,及指定原告須將工程款匯入林姚如帳戶,藉以躲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林姚如濫用神工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神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姚如與神工公司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神工公司抗辯其對於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219,213元,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之抵銷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未將該金額計入,神工公司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為此,爰依甲契約、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神工公司、林姚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神工公司:
⒈伊公司固與原告簽訂甲契約,惟多係與黃亮欽就甲工程進行施工聯絡,而甲工程於108年12月30日開工,伊公司已於109年5月29日完成大部分工項,並於109年9月16日完工,且通知黃亮欽進行第一次驗收。黃亮欽驗收時即指出多處微小瑕疵要求修補,伊公司亦已進行修補,至黃亮欽於110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神工公司表示未完成項目為:美容處理、木工調整、更換已完成但有瑕疵如主臥衣櫃内層板、次臥浴室明鏡更換之裝潢等,縱認甲工程有未為美容、木工調整等事,惟並未影響室內裝潢預定之功能,雙方間應僅屬瑕疵修補問題,非謂伊公司尚未完工。
⒉甲工程延宕而未能於約定之109年3月25日完工,實因黃亮欽常於施工期間,逕自在現場任意變更原約定之設計,並多次反覆要求追加、更改工項或要求暫緩施工內容,加以施工期間適逢109年2月25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新冠疫情期間,缺工情形嚴重,神工公司始需延展工作時日,惟此並未逸脫甲契約約定之範疇,甲工程延期完工自不可歸責於伊公司,況伊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退場後,原告也為此支付工程款,益證伊公司業已完工。
⒊又伊公司完成甲工程後,盡力就黃亮欽所稱之瑕疵進行修補,惟黃亮欽與原告一再吹毛求疵,對極微小之瑕疵亦計較萬分,卻未見就其主張之瑕疵是否屬工作欠缺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約定之使用瑕疵或該等瑕疵均屬伊公司應負修補義務之事善盡舉證責任,亦未見其證明有何瑕疵不能除去之情事,而伊公司亦無表示拒絕除去瑕疵,甲工程更無因未即時修補即會造成瑕疵或損害擴大之事,是原告惡意誆稱伊公司未完工,藉以索要遲延違約金,實非有理。
⒋黃亮欽於110年9月13日禁止伊公司進場,片面拒絕伊公司進行瑕疵修補,惟神工公司與黃亮欽就甲工程已進行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並於二驗清單之說明3記載:「本次驗收記載之內容若雙方同意,本日(即110年12月20日)可視為裝修工程完工驗收日」等文字,亦可徵甲工程實已完工,且黃亮欽於施工期間常親自到場檢查作業進度、提出改善要求及追蹤修正、收尾結果,其上開所為亦屬進行驗收程序。再者,伊公司於收受上開撤場通知後,即撤出現場並交付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實已受領該甲工程之工作物,如有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非得謂尚未完工。
⒌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應扣除之金額,伊公司同意原告關於該附表二編號4、5、9、10、11、12、15、19、20、23、27等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另就該附表二編號8、16、28則同意扣除部分金額,是原告得扣除之金額共294,474元(詳見附表二「被告同意扣除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⒍另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19,213元未給付,伊公司自得以該工程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⒎再林姚如並非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並追加林姚如為被告,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加以神工公司之法人責任與林姚如之個人責任,二者各自獨立,證據無共通性,是原告追加林姚如為被告之舉措,有礙神工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而原告固將本件工程款匯入林姚如帳戶,惟此實難即遽認林姚如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況伊公司營運至今均正常,亦未曾涉訟,且與原告調解時亦表示願以相當金額和解,還款能力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姚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上下文略行調整):
㈠就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神工公司之間乙節,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神工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神工公司向原告承攬甲工程、乙工程,工期均為60日,不含星期六、日及春節,工程總價各為3,170,768元、1,248,445元,合計工程款4,419,213元。
㈢乙工程部分,原告已付清工程款1,248,445元。
㈣甲工程部分,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951,555元,未付工程款219,213元。
㈤神工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追加被告林姚如,原告給付甲、乙工程款,均是匯入林姚如帳戶。
㈥甲工程部分,神工公司是於108年12月30日開工,若依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3月25日,神工公司是於109年9月16日左右工班退場。
㈦原告、神工公司就甲工程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目的在確認神工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造成房屋內部配件暨甲工程項目之各項瑕疵,驗收後雙方有簽立「裝潢工程驗收瑕疵項目記載」之書面文件(即一驗清單)。
㈧原告、神工公司就甲工程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目的在就第一次驗收後新增瑕疵,以及第一次驗收所發現瑕疵改善進度,雙方進行會同勘驗,驗收後雙方並簽立「裝潢工程驗收瑕疵項目記載第二次驗收」之書面文件(即二驗清單)。
㈨原告本件請求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及被告同意扣除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神工公司承攬甲工程,但有逾期未完工、施作瑕疵等情事,故其得向神工公司請求減少報酬、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付工程款尚有溢繳,故得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㈡原告追加神工公司負責人林姚如為被告,是否合法?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神工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1月27日簽訂甲、乙契約,由神工公司承攬甲工程、乙工程,工期均為60日(不含星期六、日及春節),工程總價各為3,17,768元、1,248,445元,合計工程款4,419,213元,原告已將乙工程之工程款付清,就甲工程則已給付工程款2,951,555元,未付工程款219,213元,原告工程款均是匯入神工公司負責人林姚如之金融帳戶。又神工公司就甲工程於108年12月30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25日,神工公司係於109年9月16日工班退場。原告、神工公司就甲工程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後雙方簽立一驗清單;雙方再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驗收後雙方簽立二驗清單。又神工公司就甲工程中,不爭執有附表二「被告同意扣除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施工瑕疵,並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甲契約見審訴卷第21至58頁,乙契約見審訴卷第59至80頁)、原告匯款單據(見審訴卷第81至88頁)、二驗清單(見審訴卷第279至289頁)、一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堪信為實。
㈡查一驗清單明確記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業主會同神工公司進行裝修工程第一次現場驗收,內容所述記載之驗收瑕疵項目因神工公司無力善後,將由業主自行僱工處理,所有處理款項待完工後憑單據向神工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二驗清單亦記載略以:該次驗收僅係就前次驗收後新發現瑕疵予以確認等語(見審訴卷第279頁),則原告就雙方所確認之工程瑕疵予以修繕,其修繕必要費用即得依上開約定向神工公司請求給付,而若有兩造合意不予施作之工項,自得追減工程款。經查:本件依照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可扣款項目共有37項,其內容包含追減工程款及瑕疵修補,其工程追減或瑕疵發現之時點可區分為三個階段:⑴於第一次驗收之前已存在者:有編號1、2、3、4、5、7、8、19等共8工項。⑵於第一次、第二次驗收之時發現者:有編號9、10、11、12、13、14、15、21、22、25、26、27、28、29、30、31、32、35、36、37等共20工項。⑶於第二次驗收之後才發現者:有編號16、17、18、20、23、24、33、34、38等共9工項,上情有原告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4、5、9、10、11、12、15、19、20、23、27工項:
⑴神工公司自認未施作編號5、19工項,且有證人即水電工程人員李孟修證述略以:編號5工項是由業主委託我施作,也直接付款給我,這於神工公司而言是追減工程,我沒有向神工公司請求這部分的款項,但其中燈具開孔費用18,400元,我向神工公司、業主都有請領到款項,看是要退給哪一方。編號19工項是主臥室浴室有一個氣孔可以裝設藥草盒做蒸汽,後來沒有安裝,我也沒有向神工公司請求這部分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而其後證人李孟修將重複請領之款項18,400元退還予原告,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從而,甲契約就編號5工項約定之工程款為148,739元(見審訴卷第43頁),扣除18,400元後之餘額為130,339元(計算式:148739元-18400元=130339元),以及甲契約就編號19工項約定之工程款為1,200元(見審訴卷第57頁),神工公司既未施作,即屬追減工程而應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神工公司亦同意扣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⑵神工公司同意扣除附表二編號4、9、10、11、12、15、20、23、27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共108,635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12000元+2600元+34000元+21600元+4935元+1500元+25000元=108635元),則自亦應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附表二編號1工項:
⑴原告就該工項「客廳大樑威勝亞瑕疵」,主張得扣除追減工程款84,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就天花板部分原約定使用金屬板材質,但黃亮欽認為光澤不夠平整,要求伊以司拆除重作後仍不滿意,始自行雇工更換為鈦板,此為其個人選擇,非伊公司施工瑕疵,且兩者價格相差甚大,伊公司未曾同意吸收價差,況縱認有瑕疵,亦應計算修補所需必要費用,而非逕自扣除契約價金等語。
⑵經查,編號1工項係指甲工程估價單編號拾肆-4之「天花、天花造型框、柱及吧台下立面,面貼金屬板」工程,金屬板共須貼合11片,每片單價12,000元,工程款共132,000元(見審訴卷第55頁),而原告主張:伊自行僱工將金屬板更換為鈦板共7片,故得扣除該7片金屬板之契約價格84,000元等語,並提出陳威銘曾於109年9月28日14時31分傳送:「鈦板圖要給我」、於109年10月26日17時40分傳送:「星期三拆鋁板」、109年10月29日傳送:「立板不要拆」、「內側的」之LINE訊息予黃亮欽(見審訴卷第203、217頁,本院卷一第304、375至378頁),以及黃亮欽於110年9月14日10時15分傳送內容:「在我極大寬容不追究工期延宕與工程品質的前提下,我已帳列追減的先明確告訴你:…。(二)品硯大樑鍍鈦板價格你不用管,但原威勝亞你施作實驗失敗,難道失敗料工算我的嗎?我會按威勝亞材料費總價與片、材數等比例追減。…」之LINE訊息予陳威銘(見審訴卷第249頁,本院卷一第306頁),用以證明神工公司已同意拆除更換金屬板。惟由雙方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曾有拆除金屬板更換鈦板之行為,但所拆換金屬板數量多少、拆裝後金屬板歸屬、拆換工資等涉及相關價格計算之資料,全付之闕如,其實際金額即難以憑算,且更換鈦板貼面之原因為何,是原告自行選擇更換或可歸究於神工公司之施工瑕疵,又扣款方法是經雙方約定或是原告單方面主張等事項亦均有未明,且未經原告舉證,是原告主張扣除該工項工程款,未便遽採。
3.附表二編號2項目:
⑴該項目「估價單重複估價及未施作項目」,係指神工公司未曾施作之項目,原告主張得扣除追減工程款共52,378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甲工程已於109年9月16日完工,伊公司就此揭項目並無重複估價或未施作之情況,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指神工公司未施作項目,係包括甲契約估價單:⑴編號拾壹-3「廚房牆面5mm灰鏡」、⑵編號拾壹-4「D2廚房黑鐵拉門,5㎜強化灰玻88*210㎝」、⑶編號拾壹-12「主臥浴室加裝玻璃隔間8㎜強化105*180㎝清波(含橫桿及五金)」、⑷編號拾貳-3「餐廳、熱炒區拉門D2,黑鐵烤霧框W86*H235㎝(含軌道,不含門框內材料)」、⑸編號拾參-二-8「次浴洗手台檯面」、⑹編號拾肆-2「白鐵紗網(含工帶料)」等工程(見審訴卷第49、51、53、55頁),惟就前開⑴至⑸項工程,原告自陳:甲工程開工後因現場條件、或因被告工種無法配合施作等原因,由原告與神工公司口頭討論後取消、或由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依現場照片可證明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360頁),就前開⑹工程則提出與紗網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以證明廠商確曾前來施作白鐵紗網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僅憑前開事證,尚無可逕認是因神工公司有未施作前開工程,而經雙方合意取消、或約由原告另僱工施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扣減工程款,尚難准許。
4.附表二編號3項目:
⑴該項目「大門下降門擋損壞」,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4,5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於甲工程施工期間,除伊公司之工班外,亦有原告自行僱用之工班、建設公司人員於施工現場進出,原告未舉證該損壞係伊公司所造成而應負修補義務,亦未舉出修補必要費用之憑證,且縱認有修補之必要,亦非逕自扣除契約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黃亮欽曾於109年7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神工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助理人員蔡柏誼:「7/10(五)08:30大門維修」,蔡柏誼回以:「OK」,並有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1頁),而黃亮欽另曾於110年9月13日8時51分傳送:「…。㈡現場屢次發現煙蒂、檳榔渣等雜物零亂,多次反應依舊故我,導致2020/6/28大門自動門擋損壞(已於2020/8/5業主墊款修復)」之LINE訊息予陳威銘,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大門確於109年6、7月間有損壞修繕之必要且由原告僱工修繕。然而,其大門損壞情況及其原因、是否應由神工公司負責修補等,均只見原告片面之陳述,別無其他舉證,況原告亦自陳:因為時已久,聯繫不到修繕廠商,無法取得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則修繕費用是否4,500元,亦難以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尚乏其據。
5.附表二編號7、38工項:
⑴該二工項「更換全屋不銹鋼木作門絞鍊」、「111年6月25日全屋不銹鋼螺絲」,原告主張得分別扣除修補費用32,000元、1,19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甲契約並未約定全屋均要使用不銹鋼絞鍊、不銹鋼螺絲,自非屬伊公司應負責修繕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原告也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何以伊公司應負修補義務,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原告自行僱工更換全屋不銹鋼木作門絞鍊、不銹鋼螺絲,費用分別為32,000元、1,190元,此有估價單、不銹鋼螺絲照片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6、309頁)。惟黃亮欽固於110年9月14日10時13分傳送:「…。爛木工是你的主要利潤佔了總價款的一半,簽約前我要求門鉸鍊與螺絲需用不銹鋼,所以價格我可以睜隻眼閉隻眼,但做出啥小品質呢?你們又裝了什麼絞鍊跟螺絲呢?…。」之LINE訊息予陳威銘(見審訴卷第247頁),並知會陳威銘會將門絞鍊一箱寄回(見審訴卷第251頁),然此僅黃亮欽單方面指責神工公司未守承諾之事,但僅此不能反證神工公司曾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應允使用不銹鋼門絞鍊,故尚不能因原告事後更換,即逕行要求神工公司應負擔其費用。又黃亮欽於111年6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陳威銘,抱怨神工公司僱請之木工人員施工品質差勁,期間固提及:「軌道螺絲鐵的 生鏽」等語(見審訴卷第259至263頁),但全程對話並未談及全屋螺絲情況如何,也未曾提到要更換為不銹鋼材質乙事,遑論神工公司曾有予以同意,自難認為兩造曾有使用不銹鋼材質螺絲之約定或神工公司同意承擔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不能准許。
6.附表二編號8工項:
⑴該工項「昭和氣密窗更換門框費用(含複合玻璃拆、裝)」,原告請求扣除修補費用43,000元,神工公司僅同意扣除42,500元,並辯稱:伊公司不否認就此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就原告證物七之5的憑證11其中玻璃拆裝費10,000元、憑證12所列32,500元,伊公司同意扣除該42,500元,其餘500元不同意扣除等語。
⑵經查,神工公司不同意扣減之500元,性質為營業稅,而參照甲契約各工項均是以未稅計價(見審訴卷第27至57頁),且原告補充提出之施工廠商單據亦記載:廠商自行吸收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則此部分營業稅款自不宜扣除,故神工公司之抗辯,尚屬可採。
7.附表二編號13、14工項:
⑴該二項「全屋瑕疵再美容」、「廚房三合一通風刮傷烤漆」,原告主張得分別扣除修補費用34,500元、5,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二驗清單僅約定全屋地坪拋光美容,並無全屋瑕疵美容之約定,甲契約也未約定「美容工程」,自非屬工作之瑕疵修補,況原告也未舉證有何瑕疵及伊公司何以負有修補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編號13工項補充說明:編號13工項之「再」字應予更正取消,因為這是黃亮欽為區分美容修補廠商(班斯鳩工程行)是先進場施作編號12工項後,再進場施作編號13、14工項之目的所為記載,而班斯鳩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01頁,本院卷一第364頁)上記載:「次浴壁磚×4片洞孔修補美容,4,000元」、「主浴洗臉盆損傷修補,1,500元」等項,均是班斯鳩工程行於修繕過程新發現之瑕疵,故未列入一驗清單與二驗清單;又記載:「次臥窗框(右立×1、下橫×1)損傷修補,2,000元」、「黑板料銜接修補美容,2,000元」、「黑板料下橫損傷修補,1,000元」等項,則屬二驗收清單編號十一-1所列之瑕疵項目;又記載:「次臥衣櫥下方損傷,1,000元」、「衣櫥間中板料損傷,1,000元」等項,是屬二驗清單編號十一-1木作美耐板其他顏色項目;又記載:「灰色地磚×16片損傷,8,000元」項目,是對應一驗清單編號五-1、八-2、九-2地磚凹洞項目;又記載:「石材地磚×28片(客廳),14,000元」項目,則是修補完成後,伊才發現而委請班斯鳩工程行再次修補之瑕疵;至於估價單記載「廚房三合一通風門框門片1組,5,000元」項目是二驗清單編號十一-1鋁門窗刮傷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8頁),是此部分瑕疵多為第一次、第二次驗收時發現,未記載於驗收清單者亦是經由專業修補公司進行修補時另外發現,應可認為神工公司之施工瑕疵而須負修繕責任,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8.附表二編號16、17、18工項:
⑴該三工項「明、灰鏡拆除處理費」、「追減更衣室明鏡」、「追減主臥化妝鏡、次臥化妝鏡」,原告主張得分別扣除其已付處理費7,200元、甲契約估價單編號11-5工程款1,948元、編號11-9、11-10工程款2,423元,神工公司僅同意就編號16工項扣除2,400元,其餘不予同意,並辯稱:原告、黃亮欽於工程施作期反覆變更明灰鏡之設置安裝,伊公司多次依照其等意思為變更,其後黃亮欽稱明灰鏡有瑕疵,但就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原告於同日18時35分拍攝主臥化妝鏡、更衣室明鏡瑕疵照片並傳送予陳威銘,陳威銘回覆時亦不否認確有瑕疵,更抱怨神工公司不久前安裝者情況更糟,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此本應列入驗收瑕疵之列,則原告修補後請求神工公司應負擔相關處理費用,且據提出相關付款單據在卷為佐(見審訴卷第303頁,本院卷一第362頁),應屬合理範疇,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9.附表二編號21、22工項:
⑴該二工項「主臥書桌桌面中心點塌陷1公分」、「吧檯下威勝亞金屬板凹洞」,原告主張得分別扣除修補費用6,000元、21,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況縱存在上揭微小瑕疵,此是否屬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瑕疵,原告亦未證明等語。
⑵經查,前開瑕疵分別明列在一驗清單編號九-5、二驗清單編號九-3,及二驗清單編號三-2,自屬施工瑕疵,神工公司負有修補義務,且原告已委請廠商修補並付款完畢,有估價單、原告與蔡柏誼、修補廠商楊宗翰間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03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2、399至401頁),是以原告請求,核屬有據,而可准許。
10.附表二編號24工項:
⑴該工項「更衣室結構瑕疵補強」,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16,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日曾告知陳威銘關於更衣室結構支撐力不足之瑕疵,也經陳威銘承認確屬瑕疵,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則神工公司就此施工瑕疵應負修補義務,當無疑義,而原告已委請廠商修補並付款完畢,此參照前開10.之事證即可明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得准許。
11.附表二編號25工項:
⑴該工項「調整廚房電器櫃滑門開縫瑕疵」,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4,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且此類滑門未百分之百對齊之微小瑕疵是否屬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等語。
⑵經查,原告陳稱:該工項屬二驗清單編號三-3「廚房吧檯、電器櫃位移與原合約圖面不符」之瑕疵修補方法,在驗收當時詢問廠商表示無修復方法,故在二驗清單上註明「此為無法修改之施工錯誤,待雙方協商應收應付款項時再做協議」之文字,之後現場施作時,師傅以拆除門片修整軌道方式解決此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兩造就此項瑕疵當初係約定不為修補,待日後結算帳目時協商,而原告單方面變更約定內容,然未經神工公司同意,神工公司復否認該方法與修補前開瑕疵有關,則原告請求神工公司負擔該項費用,即屬無據。
12.附表二編號26工項:
⑴該工項「墨匠進場裝潢保護與垃報清運」,原告主張得扣除已付處理費用9,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其本件所述瑕疵均情況均未舉證,亦未舉證修補該等瑕疵需再為裝潢保護,伊公司於110年7月8日告知原告將會拆除裝潢保護,因甲工程已無需裝潢保護之相關工程須進行。又兩造甲契約並未約定清運,況清運非屬瑕疵擔保範圍,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一驗清單與二驗清單所示,兩造已確認甲工程存在諸多瑕疵,神工公司本就該等瑕疵負有修補之義務,其委由原告自行僱工處理,原告僱請之修補公司依其專業評估,認為修補過程仍須施作裝潢保護工程,自可認為有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廢棄物既因修補瑕疵所產生,其清運費用衡情亦應由神工公司負擔,是原告之請求依上開10.之相關付費單據請求付款,應認有據。
13.附表二編號28、29工項:
⑴該二工項「三間衛浴未保護,淋浴間三個GROHE開關水龍頭刮傷」、「主臥浴室面盆水龍頭刮傷更換(柏正)」,原告分別請求扣除修補費用14,100元、6,600元,神工公司僅同意扣除編號28工項9,400元,並辯稱:原告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且此類微小瑕疵是否屬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等語。
⑵經查,原告已指明該工項係針對二驗清單編號四-2、十-2之淋浴間水龍頭刮傷之修補,且提出付款憑據為佐(見審訴卷第304頁,本院卷一第366、367頁),則神工公司有此施工瑕疵且委由原告僱工修繕,此部分費用由神工公司負擔,自屬合理。
14.附表二編號30工項:
⑴該工項「客浴馬桶沖水面板損壞」,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2,7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指稱此工項係修繕一驗清單編號四-3「馬桶沖水面板脫落」之瑕疵,並提出付款單據為憑(見審訴卷第30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從而,原告請求神工公司應負擔此項費用,亦為有據。
15.附表二編號31工項:
⑴該工項「客廳電視牆矮櫃黑鐵烤霧框」,原告主張得追減工程款51,3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指稱:此項為修補二驗清單編號二-1「電視櫃」瑕疵,黃亮欽並於109年7月3日已明確告知陳威銘電視櫃不銹鋼烤漆板(鐵件)凹凸不平、明顯波浪(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陳威銘始終未處理,於第二次驗收時,黃亮欽念在改善此瑕疵必須拆除鐵件重新施作,極可能損及木作結構與石材,神工公司更無力負擔,故善意於清單上記載「鐵件烤漆面亂紋與板材不平整瑕疵無法修復,將由業主僱工再覆蓋1.5mm不銹鋼烤漆鋼板後憑單據向神工公司請款」等文字,惟神工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得請求追減甲契約電視櫃鐵件工程款等語。惟查,兩造既已約定此項瑕疵由原告代為僱工處理,也約定修復之方法,原告自僅能於僱工修繕後就其所支出修復費用於結算時向神工公司請款,是其前開逕自扣除契約價金之主張,顯與雙方約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6.附表二編號32工項:
⑴該工項「全屋補施打、修補silicone」,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7,67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公司已於109年10月15日瑕疵修補完成等語,並提出修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⑵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2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即已確認神工公司有「全屋矽利康應施打未施打、施打粗糙、損壞脫落」之瑕疵,此觀一驗清單編號十一-1「全屋矽利康」項之相關之記載即明,神工公司雖抗辯已修補完成,然其所謂修補時間遠早於第一次驗收之時,自無從以此免其修補責任,況原告否認神工公司109年10月15日係施打矽利康,而是注射高壓環氧樹脂(俗稱打針),目的在填充地磚空心缺失,並提出陳威銘於109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已有約打針新廠商這兩天到現場等語之LINE對話為據(見審訴卷第215頁),是神工公司所辯,尚有疑義,其復未舉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17.附表二編號33工項:
⑴該工項「洗衣間不銹鋼洗衣機架品質爛無法使用」,原告主張得追減工程款16,2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縱認有瑕疵,亦應計算修補所需必要費用,非逕自契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向陳威銘告知洗衣架支撐有問題,已購置之洗衣機不能裝放,已另找廠商補強處理,並傳送照片為佐,雙方通話後,陳威銘確認其情,坦承自己有疏失、應負責任,此有雙方LINE對話、原告與修補廠商LINE對話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316、369至371頁),則神工公司施作成品之品質不良,功能缺失致無法發揮其應有效用,致原告須僱工重行施作,則神工公司實與未施作者同,原告請求追減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18.附表二編號34工項:
⑴該工項「冷氣出風口格柵重新施作」,原告主張得扣除修補費用8,6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應由伊公司負修補義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固然於111年4月27日傳送:「⑴晶硯連冷氣出風口都有問題,我重做了,要知道詳情你可以直接先問王文憑。⑵接下來款項還是要跟我談嗎?或是全交由律師處理?」之LINE訊息予陳威銘,陳威銘回覆:「我剛在騎車
款項咱們談。」之訊息,惟此僅能確認原告曾有修繕冷氣出風口格柵行為,但該項瑕疵是否神工公司應予負責,則無從確認,且神工公司未承認瑕疵,也未同意付款,是原告此項請求,不能准許。
19.附表二編號35、36、37工項:
⑴該三工項「111年4月20日第二次消毒」、「111年4月22日因木工進場,大理石再次拋光美容」、「111年4月26日、27日第二次細清」,原告主張得分別扣除處理費用4,000元、11,000元、24,000元,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甲契約並未有前開消毒、細清工程之約定,自非屬伊公司工作之瑕疵,縱認為有瑕疵,原告也未舉證瑕疵之情況及伊公司何以應負有修補義務。而二驗清單固約定要全屋地坪拋光美容,但依原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0工項提出之證物七-7所示,其也已於111年2月8日進行地坪拋光美容工程,何以一再為大理石拋光美容?顯有重複施作、重複請求之情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需施作清潔、消毒、美容工程,全部係因神工公司施作之工程造成大理石損壞及地磚空心,而第二驗清單編號五-1、七-1、八-1、九-2等項,已記載原告將於全屋地坪拋光美容時一併處理憑單據請款等語。惟查,神工公司依二驗清單之約定,固負有全屋地坪拋光美容之施工義務,且原告也已於111年2月8日實施此項工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應認神工公司義務已盡,原告於地坪美容完成後,又於111年4月24日容令木工、玻璃、衛浴工程進場施作而有再次拋光美容之必要,自不能認其費用應由神工公司負擔;另就消毒、細清工程,兩造甲契約未曾約定,一驗清單、二驗清單也未記載,則難謂為神工公司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0.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神工公司請求扣減之金額為433,015元(計算式:130339元+1200元+108635元+42500元+34500元+5000元+7200元+1948元+2423元+6000元+21000元+16000元+9000元+14100元+6600元+2700元+7670元+16200元=4330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神工公司就甲工程迄今為止仍尚未完工,故伊得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每遲延1日按未完成工程總價千分之1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公司就甲工程已於109年9月16日施作完成退場,雖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但此是因伊公司施工期間,黃亮欽時常到工地現場,並任意變更已約定好之設計,如貼板前需經過其確認才可施工,天花板完工後因其不喜歡故要求伊公司拆除重做,做完又認為有刮痕,要求再次拆除重做,就地磚則逐片敲擊,有空心感即要求重新高壓灌注,且也有多次追加、更改施項目或暫緩施工之情事,工程定因此延宕,而109年2月25日至112年6月30日又適逢新冠疫情爆發,伊公司於疫情期間叫工困難,故得依甲契約第2條⑵之約定,延長工作時日等語。經查: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契約第11條約定:「違約處理:乙方(指神工公司)應依本約第五條第一項期限內完工,除不可抗力外,每遲延一日應按未完成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為違約金」,此所謂「完工」、「未完成工程」,應指完成甲契約附件估價單所明示之工項而言,若承攬人已完成施作但存在瑕疵者,尚不得指為未完工,而應屬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範疇。次查,本件甲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神工公司確定完工之時日,此參證人李孟修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8月21日向神工公司請款時,就已經完成神工公司交付我的水電工程,8月27日我再進場安裝燈具時,甲工程還沒完成,還有木作和油漆還需要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足見當時神工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工程已然不多,再參黃亮欽邀同陳威銘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20日兩次進行工程驗收,驗收清單上所臚列者皆屬施工瑕疵,未有任何甲契約附件約定之工項未為施作之記載,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工項係委請證人李孟修施作,編號19工項則取消施作;至於編號2項目所列各工項,依原告陳述,是經兩造合意取消或由原告自行僱請他人施作,雖其未能舉證神工公司未曾施作前開項目,但縱原告所述為真,也難認神工公司有遲延未完成之情,是以,足認神工公司退場時,已無未完成之工作,故其辯稱:已於109年9月16日完工等語,非無可採,但即便如此,神工公司有逾完工期限卻仍未完成契約所約定工作之事實,依然可予認定。
2.原告固以:神工公司於110年7月8日拆除裝潢保護,原告並要求持續改善瑕疵後準備後續清潔工作,然神工公司遲不作為,黃亮欽始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知該公司「即日2021/9/13起,貴公司不得再進場,…,本戶裝修工程視同未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詳細通知相關瑕疵、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神工公司出面協商,函文內容尚提及「尚未完工」、「瑕疵」、「做做停停」、「損壞」等用語,其後雙方數度溝通,始有第一次驗收、第二次驗收,並簽訂一驗清單、二驗清單,是兩造已有書面合意,應由神工公司負責之瑕疵,二驗清單並約定「本裝修工程合約實際履約完成日,應為房屋代理人與裝潢公司兩造進行協商應收應負款收付日,同時達成協議後,依民法雙方履行帳款實際結清日為準」等字句,原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僱工改善部分缺失,且兩造達成應收應付款之協商之時,才為完工之日,兩造迄未就應收付款項達成協商,神工公司自屬未完工,故遲延違約金應以前開書面合意之計算方式為之等語。然查,依原告上開陳述,也可見神工公司是遲不改善施工瑕疵,方才引致雙方爭議,而非神工公司有契約工項全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即棄而不顧之情事,足可見神工公司業已完工無訛。至於雙方關於二驗清單「應收付款日為契約實際履約完成日」之約定,不過是指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權利義務關係須俟兩造工程帳目結清之時始歸於消滅,然尚不能憑此解為兩造有合意該日為完工之日,並得以該日為計算遲延違約金之止日。
3.神工公司逾期始完工,業如上述,其固以前詞抗辯逾時完工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⑴神工公司指黃亮欽時常干涉施工過程、臨時變更設計,至拖累工期等,為原告所否認,神工公司雖舉出黃亮欽於109年3月2日要求追加電視櫃檯面集線孔、109年3月25日要求更改儲藏室層板、109年4月25日要求暫緩小書桌設計…等等施工要求,然其所舉出前開事項多為黃亮欽完工期限屆滿後所為,在完工期限前原告或黃亮欽有何任意變更設計、追加改正工程之要求,且已影響神工公司工程之按期進行,神工公司就此毫無證據提出,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⑵又我國因應國外新冠疫情流行趨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監控疫情發展,嗣因社區傳播風險升高,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提升至疫情第二級警戒,開始實施相關限制措施,但因社區傳播極速擴大,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5月19日開始疫情第三級警戒,實施嚴格管制措施,一直持續至同年7月26日,自同年7月27日起再調降為第二級警戒,直至112年5月1日COVID-19從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改為第四類,指揮中心於同日解編為止;而指揮中心於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揮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而是依不同等級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制之行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除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全台受影響層面較為廣泛,得減輕承攬人舉證責任外,於此時間段之外,自應由承攬人就受新冠疫情影響致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神工公司就甲工程應於109年3月25日前完工,此時我國就新冠疫情尚處於邊境管控、旅遊警戒階段,國內各行業受影響程度甚為輕微,而神工公司又未舉證當時有何受疫情影響致招工困難之情,其徒以施工期間適逢疫情即認為屬不可抗力而得展延工期,尚無可採。
4.綜上,神工公司逾期至109年9月16日始完工,且屬可歸責之遲延,原告得就其逾期天數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計付違約金,當可認定。惟甲契約第11條係以神工公司「逾期時」「未完成之工程總價」為計算違約金基準,然原告未舉證神工公司於109年3月26日之時,有哪些契約工項尚未完成及其工程總價金額,其逕以附表二所列得減少契約價金、瑕疵修補費用之總金額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自屬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神工公司應給付按此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㈣基上所述,本件甲工程價金為3,170,768元,原告得請求扣減433,015元,則神工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2,737,753元(計算式:0000000元-433015元=000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951,555元,算得溢付款為213,80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13802元),神工公司已無保有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神工公司返還,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神工公司抗辯尚有未付工程款債權219,213元可以抵銷云云,惟抵銷乃一方以其對於他方之債權,主張與他方對自己之債權相抵扣,以消滅全部或部分債務之方法,是以,本件原告對於神工公司有金錢債權433,015元,與神工公司前開工程款債權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為213,802元(計算式:433015元-219213元=213802元),故神工公司所辯,係與原告算法不同致生之誤解,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林姚如為神工公司之股東,卻指示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致神工公司負擔本件債務卻無力償還,故有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而林姚如應與神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神工公司所否認,辯以: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等語,林姚如則未具陳述其意見。經查:
1.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為有限公司股東而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公司因此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有困難、其濫用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等為其適用要件。
2.查林姚如為神工公司唯一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3至326頁),神工公司就甲契約,係由陳威銘隱名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47頁),原告係依指示將工程款匯入林姚如帳戶,亦有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1至88頁),是林姚如將神工公司應收款項存匯其私人金融帳戶,有公私不分、掏空或轉移公司資產、規避本件違約賠償義務之嫌,可認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之形式外觀,惟就神工公司有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困難乙節,原告固以神工公司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而主張:神工公司資力堪虞,原告勝訴債權難獲保障,林姚如應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就神工公司所負債務負責等語,但前開裁定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及神工公司欠債之緣由各為何,僅憑1紙尚難以判別斷定是因神工公司資力出問題,況且,神工公司於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獲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200多萬元之勝訴判決,此有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66頁),是神工公司是否有陷於清償困難之情,非無可疑,而原告就此節復未提出證據作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認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神工公司應給付21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審訴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判命神工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神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依據,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請求扣除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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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功施作只剩天花板飾條、玄關包柱、吧吧檯下方凹洞已由墨匠更換,故由甲契約工程總價中扣除7片,每片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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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臥浴室加裝玻璃隔間8㎜強化105*180㎝清波(含橫桿及五金) | | |
| | 餐廳、熱炒區拉門D2,黑鐵烤霧框W86*H235㎝(含軌道,不含門框內材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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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門整新、鋁門窗刮傷處理、吧檯吊架漆面瑕疵修整、9366尊爵金刮傷烤漆處理 | | | 同意全部扣除(筆錄記載同意扣除32,000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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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片刮傷追減主臥(D8) 、次臥(D5)房間門(尊爵金9366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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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間衛浴未保護,淋浴間三個GROHE開關水龍頭刮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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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原告起訴狀附表編定項次號碼時漏予編定項次6,本附表為配合兩造書狀內容,故仍沿用原告起訴時之編碼。 2.編號5工項之契約價格為148,739元,神工公司未施作此項目,係原告另委由水電工程人員李孟修施工,原告亦直接付款予李孟修,但李孟修就其中燈具開孔費用18,400元有向雙方重複收取,且已先行退款給原告,故契約價格應減為130,339元。 3.小計欄所示金額710,483元,為原告以起訴時主張之應減少報酬總額728,883元扣除上開18,400元後之金額,並據原告減縮請求在案。 4.原告計算遲延違約金時,仍以該728,883元為計算基礎,並未隨同扣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