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黃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非本人使用,係為協助妹妹度過財務難關所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借款是否為本人使用或有無清償能力等情,均無法解免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