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武育
被 告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武育、林紅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拓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9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469萬9398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第11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武育、林紅綢既係拓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拓展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育、林紅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6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