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4,963元(加計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7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