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趙南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就系爭判決主文命原告將系爭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提供給被告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一事,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蓋被告前已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在系爭B土地上搭設鷹架以興建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間因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而自行拆除該鷹架,從而,原告已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搭設鷹架使用超過8個月,被告現持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執行、超額執行之違誤。此外,被告使用系爭B土地之目的為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外牆亦已完成施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無從再請求使用系爭B土地,其持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且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欲使用系爭B土地之方式並非搭設鷹架,而已逾越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之範圍。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⒈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原告應將系爭B土地提供給被告作為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裁定執行名義,本即負有在系爭判決確定前,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搭設鷹架以興建房屋之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亦負有在系爭判決確定日起,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重複執行、超額執行之問題。此外,原告所指之被告使用系爭B土地之目的已達、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使用系爭B土地之方式與系爭判決主文不符等事由,均非「消滅」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一情,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1頁);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後,未曾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搭設鷹架使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執行名義、系爭裁定執行名義分別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分別持之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逕認係屬重複執行。又系爭判決之主文略為:原告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將系爭B土地提供給被告作為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見審訴卷第107頁);系爭裁定之主文略為: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於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容忍被告在系爭B土地上搭建施工架,以利後續興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於至施工進度達可以拆除施工架之狀態前,不得對被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審訴卷第34頁),則自該等主文可知,系爭判決執行名義、系爭裁定執行名義分別係關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確定前之被告使用系爭B土地之事,從而,被告分別持之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無重複執行之情形。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主文係命原告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3月28日)起」,將系爭B土地提供給被告作為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後,未曾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搭設鷹架使用一情,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而使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B土地之目的已達(即已完成興建、外牆已完成防水等施工)、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謂已消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云云,然系爭判決主文除作為搭設一定高度之鷹架,並無其他限制,自無從以該等事由而認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已消滅。
㈢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爭執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欲使用系爭B土地之方式已逾越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之範圍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亦非消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之事由。
㈣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肯認已消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原告應將系爭B土地提供給被告作為搭設鷹架使用8個月」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