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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南誌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面積10.73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權價值。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價值應不大於所有權價值,審酌其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2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065元(計算式:58,254元×10.73平方公尺=625,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