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國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