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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被      告  莊伶俐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邀同被告吳德盛、莊伶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55%計算,自111年8月25日起,按1年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2.17%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10萬54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伶俐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只是沒錢付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伶俐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德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德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吳德盛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10萬549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