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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謙謙引介而向被告申辦房貸,並為此先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同段98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予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未料兩造尚未談妥貸款金額及利息、原告亦未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地政以三鳳登字第02663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日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以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萬元資金予原告,原告受領款項後,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按月向被告給付41,750元,合計5,010,000元。而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兩造合意,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授權被告向鳳山地政申辦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未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等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載明「乙方(按:即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按:即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等語(參審訴卷第331頁),上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亦載明「一、擔保物所有權人王鄭素臻玆以不動產(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王鄭素臻(以下簡稱『債務人』)與貴公司往來契約之擔保。」等語(參同上卷第335頁);另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之LINE對話擷圖,何馨芸有傳送「對保應備文件」予原告,其中即有「⒊印鑑證明(用途:不動產登記)2份」,何馨芸並再強調「第3項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收到」等語;另何馨芸亦告知原告「對保需約在新富路(房子要拍照)」、「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好,謝謝妳」等語(參同上卷第175至177、184、194頁),原告並自承上述提及「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即是指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無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詞,實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其固然知悉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以為是要等到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談妥之後,被告才會送件等語。然觀諸前引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均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對保期日簽立),其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分期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92%(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額為501萬元等事項,委託撥款書亦有載明自被告帳戶撥款金額2,420,2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與前引原告與何馨芸對話中,何馨芸稱「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原告回覆稱「好,謝謝妳」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兩造就借款金額及借款利率均已合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上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其是認為利息要低於3%,且被告沒有清楚告知借款相關事項云云,非但與前引文書所載內容及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依附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以此作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亦難採憑。
 ㈢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一情,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