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35,000元、15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年利率0.76或1.7%計算(違約時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分別加0.76%或1.7%,各為2.5%、2.5%、3.44%),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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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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