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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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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