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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楊承澔

            陳彤恩

            吳柏逸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彤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原名陳依柔)、吳柏逸、呂文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之某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玲」帳號(下稱劉曉玲)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柏瑞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內,而受有匯入金額損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匯款日期前某日,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偵查、審理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坦認在卷(卷一第45至147頁)。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轉帳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卷一第23至43頁),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因係屬商業行為,並非有特殊之人際交往關係,故為求得以取得還款保障,於放貸時講求借款人之身分及還款能力,其作業程序無非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作為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即可。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從藉由此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且因帳戶所有人得隨時辦理停用,無以作為擔保,而所謂貸款交付予他人洗信用之話術,係告知非供其使用帳戶,建立金錢往來紀錄,故供給人亦明知帳戶乃交付他人使用。現今詐騙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故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功用,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除本有僥倖心理預計縱帳戶供人使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外,如未細思為訴求以非法(虛假帳目往來)以獲取貸款之利益,亦難認已達善良管理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
 2、被告分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雖於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交付理由欄所示),然渠等明知他人會使用該帳戶匯款進出使用,仍出於為達貸款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有使取得人處於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而有預見被詐騙集團利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縱其信確為貸款而交付,依前所述,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渠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提供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促詐騙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被告應賠償其因受詐騙集團而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澔、陳彤恩、吳柏逸、呂文淵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7,000元、1萬元、6萬元、62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附表送達翌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即原告所受損害)
交付理由
(於於刑事案件辯稱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
起訴狀送達翌日
楊承澔
112年2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7,000元
申辦貸款委託不認識之人偽造薪資轉帳資料
113年7月28日
陳彤恩(原名陳依柔)
112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0,000元
交付不認識人之人洗信用,提升信用等級以借款
113年9月12日
吳柏逸
112年3月1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0000000000000)
60,000元
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幫忙辦理貸款
113年7月9日
呂文淵
112年3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
620,000元
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他人
113年7月19日